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枣庄学院危险物品管理办法

作者: 时间:2007-12-14 点击数:

(试行)


为加强危险物品的管理,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,保障教学、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,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,特制定本管理办法。

第一条 危险物品的范围是:易燃、易爆、剧毒、腐蚀性、放射性物品,压缩容器、液化气体及其他危险物品。

第二条 危险物品要严格按需要提出购置计划,危险物品的采购应按国务院颁发的有关规定购买。

第三条 危险物品由各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,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;放射性物品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,方可购置。

第四条 危险物品提运:

(一)提运危险物品,应严格遵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,小心谨慎、严防震动、撞击、摩擦、重压和倾斜;装运气瓶时,要旋紧瓶帽、轻装轻卸、防止碰撞;运输危险物品时,车辆应悬挂危险物品标志,车上严禁烟火,确保人身和物品安全。

(二)性质相互抵触的危险物品,如氢气、氧气等不能同车装运,易燃物品、油脂或带有油污的物品,应有专车提运。

(三)严禁携带危险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。

第五条 危险物品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和使用单位分级管理,设专人负责。

第六条 危险物品的入库及使用单位的接收,应严格按手续进行检查验收,并认真做好库存危险物品和在用危险品的管理工作。

(一)危险物品的管理,应安全第一,认真做好库房安全防护工作,配备必要的消防工具;仓库内外严禁烟火,杜绝一切不安全的因素,做到防火、防盗、防爆炸。

(二)库存危险物品要根据其性质和特点,分类分库存放,严禁将性质相互抵触的、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同室存放。

(三)对在空气中自燃、遇火燃烧、碰撞易引起爆炸的、燃点低的、有毒的危险物品,按其特殊存放要求妥善管理,并定期进行检查。

(四)严禁将易燃或者自燃气体的气瓶、油脂或带油污的物品与氧气钢瓶放在一处。各种压缩气瓶要定期进行打压等技术检验,以确保安全。

(五)放射性物品要放在铅罐内,剧毒物品要放在保险柜中,由专人负责,进行多层次妥善保管,钥匙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、危险物品仓库保管人共同保管。

(六)对库存危险物品,要经常地、定期地进行检查,防止因挥发、变质、分解所造成的自燃、爆炸事故,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。

第七条 领用危险物品时,各实验室应按实际耗量领用,危险物品仓库管理人员有权限量发放;领用剧毒物品时,应严格审批制度,必须提出书面申请,写明剧毒物品名称,实验项目名称,实验使用量;经实验室主任、系(中心)领导签字,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后,由危险物品仓库保管人和领用人共同在场,按实际用量发放。

第八条 放射源的使用和管理

(一)因教学、科研、科技开发等工作需要从事放射性工作的系(中心)必须提出申报,经学校批准,按国家规定到省、市有关监督、管理部门申请登记,经同意并领取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后,方可开展工作。

(二)凡因工作需要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,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,经系(中心)负责人同意,学院批准后购买。

(三)放射性同位素的提运,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,严禁随身携带,不得与其他物品混装。到校后,应及时存入放射源库并进行登记,不得随意乱放。

(四)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建立全校放射性同位素账,专人负责管理。各系(中心)按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制定的帐册,统一建帐并指定专人负责。

(五)放射性同位素必须存放在专用的放射源库内,不得与易燃、易爆、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。仓库必须具有防火、防盗、防泄露的安全防范措施。

(六)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,必须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有关法规教育,经有关监督、管理部门考试合格,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,方能从事放射工作,严禁无证上岗。

(七)射线装置必须经有关监督、管理部门检测合格,领取射线装置防护合格证后方能投入使用。禁止无证使用。射线装置必须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和出现故障的补救措施等规定。放射性物品和放射源的使用应严格按技术操作规程,由专门人员负责借、领、用工作,放射性物品和放射源用完后,要立即送回库房存放。

第九条 使用危险品单位的负责人,要经常对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,学生使用危险品时,教师应详细指导、监督,教授安全操作方法,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。

第十条 危险物品的空容器、变质废料、废溶液、废渣、放射性废源、废物等应予以妥善处理,严禁随意抛洒。

第十一条 附录:危险品分类:

(一)爆炸品:如 苦味酸(三硝基苯酚)、硝酸铈等。

(二)氧化剂:如 高氯酸钾、硝酸铵、高氯酸等。

(三)压缩及液化气体:如 氧气、氢气、氯气等。

(四)自燃物品:如 黄磷、硝化纤维等。

(五)遇水燃烧物品:如 金属钾、金属钠、金属锂、金属钙等。

(六)易燃液体:如 醇类、醚、汽油等。

(七)易燃固体:如 红磷、硫磺等。

(八)毒害品:如 氰化物、砷化物、生物碱等。

(九)腐蚀性物品:如 各种强酸、强碱、液溴等。

(十)放射性物品:如 铀、钍、氡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化合物等。

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

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

2006年12月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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